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1年、92年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陳文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5日8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15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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