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蔡篤章 相對人 蔡炳煌 關係人 蔡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炳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篤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篤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篤章為相對人蔡炳煌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03月08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蔡篤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篤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 張立人 前呼喚其姓名及詢問簡單問題等事項,僅會一直點頭,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稱:個案依現場鑑定、心理衡鑑及過去病史,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認知能力有嚴重之損害,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評估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蔡篤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配偶蔡徐秋軟已亡故,另有子女 蔡篤權 、蔡篤榮等人,且蔡篤榮已同意由聲請人蔡篤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蔡篤權則因自95年02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無法表示其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聲請人蔡篤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生活,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蔡篤章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請人蔡篤章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篤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蔡篤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篤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