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因其執行保護管束,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有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科刑、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再次犯下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者,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保護管束執行狀況乃目前工作不穩定、生活作息不正常、家庭支持薄弱、戒癮動機薄弱等情,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