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該處分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北港鎮公館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陳報狀、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臉書「Onlygirl韓國連線」粉絲專頁及直播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