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分別主張:
(一)原告其執有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
0日、95年8月17日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以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510,000元、29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A
U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其執有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3日簽發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270,000元、29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A
U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係另一被告丁○○
所偽造,而被告丁○○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又被
告丙○○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
係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
為真。按票據之偽造或於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
之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5條第1項及85條第1項1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
係另被告丁○○所偽造,其與原告並無票據或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丙○○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另被告丁○○
偽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以
陳昭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訴外人 謝珽安 酒醉思慮不
週,佯稱借票周轉,向謝珽安先行取得其妻即被告丙○○所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和02813-2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
。乃明知仍未獲得丙○○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逕行在不詳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7紙
(於本件中為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
號),分別持以佯充擔保,向原告等人借款。其中行使編號
24偽造支票(即票號AU0000000號)向原告詐借金錢部分,
並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以其另向被告丙○○
借得同上銀行帳戶0000000號、面額290,000元支票乙紙,擅
自變造原載發票日為95年7月29日為同年8月13日,持以一併
行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890號、9022號、15906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丙○○,系
爭票據都是被告丁○○交給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
另被告丁○○所盜開一事應可採信。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但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丙○○並未在票據上簽名,已
如前述,自不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票款800,00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票款800,000元、560,000元
及自95年8月17日、95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合計1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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