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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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良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及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竊取之金額新臺幣40元及香菸1條,尚屬非鉅;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及香菸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40元及香菸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童良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方林美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檳榔攤,見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香菸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方林美足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林美足訴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良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林美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同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00元現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有竊取300元現金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現金40元等語。惟警方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現金,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辨別被告有拿取少量零錢,尚無法認定具體數量,是就告訴人300元現金遭竊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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