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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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後淨重3.468公克、0.414公克、1.5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邵淑萍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8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後淨重3.468公克、0.414公克、1.547公克),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被告邵淑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邵淑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2088號、第2458號、第2549號、第2576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78公克、0.427公克及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68公克、0.414公克及1.54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顯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前者並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淑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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