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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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銘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均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杜銘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勺(吸管)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個,因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即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時、地相關案號證據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93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3日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坎城電子遊藝場」3樓303室內查扣。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57號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132號3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藥勺(吸管)1支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12年度安保字第929號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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