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祥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僅4公克,價格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屬量少價微,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藉此賺取暴利之販毒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縱就本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減得後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倘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與同案被告 賴明彥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原審另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貼文,再由賴明彥提供大麻毒品而與買家面交。被告與賴明彥既係共同謀議、彼此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分軒輊。惟原審另案就賴明彥本案所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相同犯罪情節,且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之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量刑輕重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如入獄,恐致被告家庭頓失依靠,並使被告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計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另案被告賴明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WECHAT暱稱「小哥哥傳播娛樂(圖示)(圖示)小哥(圖示)」之帳號,刊登暗示販賣大麻毒品之貼文,再由賴明彥提供其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前往與買家面交毒品,待交易成功後再行分帳。被告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起,向執行網路巡邏而見到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貼文後, 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然因賴明彥向不詳之人取得供販售之大麻僅4公克,遂於同日0時54分許,由賴明彥繼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改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4公克大麻,被告並以社群軟體WECHAT私訊喬裝之員警,依賴明彥之指示,向喬裝員警告知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後,由賴明彥依約於同日1時27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大麻1包予喬裝員警並收取價金時,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上開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7至118頁)。
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明彥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廣告係由被告刊登,且經喬裝之員警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就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販賣,因為被告自己也想要賺錢,但因被告當時表示其有事,無法到場,請伊幫忙面交,伊才幫忙到場面交毒品給喬裝之員警;至於報酬部分,則因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與喬裝之員警洽談買賣,故價款係由被告取得,但其等事後會討論雙方的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卷第37至3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之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在卷(見112年度偵字12744號卷第49至60頁)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與賴明彥之前揭共謀及分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行為,且依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暗示販賣大麻毒品之貼文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與賴明彥朋分獲利等情所示,堪認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本案實際參與之前揭情節判斷,應僅係幫助犯,不應論以正犯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衡酌被告係為圖賺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法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助長毒品之流通性,且為警查獲之大麻重量為4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如犯罪既遂可獲取之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並非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較輕刑度,自無可採。
㈢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向採嚴厲管制措施,僅為謀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於尚未賣出前即為員警查獲而未遂,惟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仍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曾因涉犯重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該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週即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3萬5千元,並提出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父親甫過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雖與同案被告賴明彥共同謀議、相互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相當。惟賴明彥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之真實身分,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被告到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另案因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該案被告賴明彥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5至73頁所附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另案判決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與賴明彥得依前揭共3種減刑規定,依序遞減其刑之事由顯然不同。是被告依前揭共2種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重於另案就賴明彥所判處之刑度,自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與共犯賴明彥本案相同犯罪情節,卻量處重於賴明彥之刑度,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指其現有正當工作,長子甫出生不久,如其因本案入獄,家庭將頓失依靠,並將使其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難以另謀生計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90至99頁、第120頁),固值肯定或憐憫,惟縱併予審酌此部分情節,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詠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賴明彥(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賴明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判處上訴駁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詠祥於民國111年7月5日21時0分,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WECHAT暱稱「小哥哥傳播娛樂(圖示)(圖示)小哥(圖示)」之帳號,刊登「(營利圖示)自然系(花圖示)10:18000長期熟客私(花圖示)10甜甜價」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再由賴明彥提供其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前往與買家面交毒品,待交易成功後二人再行分帳。謀議既定,張詠祥於111年7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起,即向執行網路巡邏而見到上開販賣毒品貼文之喬裝買家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然因賴明彥向不詳之人取得可供販售之大麻僅4公克,遂於111年7月7日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由賴明彥繼續與喬裝員警聯繫,改約定以6,000元交易4公克大麻,而張詠祥則同時以社群軟體WECHAT私訊告知喬裝員警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407號。其後,賴明彥於同日1時27分許在約定之上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並收取價金時,旋遭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詠祥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詠祥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賴明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7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被告與賴明彥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12744號卷第19-21、23、29-35、39、49-50、51-60頁)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20701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2偵12744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沒有和賴明彥約定賣出毒品之後
可以獲得多少錢,但賴明彥有跟我說有成會給我加減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若毒品交易完成後,確能獲得一定之分潤,可證被告當有營利意圖無疑。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被告本案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員警見之再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賴明彥加入與喬裝員警聯絡,然被告仍向喬裝員警指示交易毒品地點,並陳稱:我叫白牌過去等語(見112偵12744號卷第46頁),既被告有與喬裝購毒之員警議定買賣毒品數量、價金,被告並指定交易之地點,嗣即指派賴明彥至現場交付毒品,自堪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購毒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張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與同案被告賴明彥共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明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次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罪嫌時,
固供稱: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使用WECHAT暱稱「小哥哥傳播娛樂(圖示)(圖示)小哥(圖示)」之人,本案刊登交易毒品貼文的人是我,「(營利圖示)自然系(花圖示)10:18000長期熟客私(花圖示)10甜甜價」的意思是出售大麻的意思,我指派賴明彥前往與警方交易是我告知賴明彥說有客人,10公克大麻要價新臺幣17,000元可以,我就跟警方說10:17,000,後來我就讓賴明彥與警方聯繫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協助賴明彥販售大麻是因為賴明彥幫我介紹工作,我在經營傳播業,他幫我介紹客人等語。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其確係使用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帳號之人、確有張貼本案中暗示販賣毒品貼文、有與喬裝員警議定交易價格、地點、並有指派賴明彥至與喬裝交易毒品現場與員警交易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警詢中已供承明確,已就其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擔任之行為分擔,以及可獲得多被「介紹客人」之利益即營利意圖等,均予以敘明,有利於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並節約司法資源。而被告固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陳述「不知道」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等語,然亦供稱:我不清楚我本案行為究為販賣或幫助販賣等語,尚可認被告係因不諳法律,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究竟係構成「幫助犯」,抑或已為「正犯」,並不瞭解,方為上開陳述。但因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為法院認定事實後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予以自白之認定,從而,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是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利益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在尚未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曾因涉犯重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達三週即又犯本案,顯見其遵法意識極為薄弱,素行不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3萬5千元,提出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父親甫過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張詠祥與同案被告賴明彥共同販賣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業於同案被告賴明彥被訴與本案被告張詠祥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備註大麻1包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成分。②毛重6.4095公克(含袋),淨重3.6453公克,驗餘量3.59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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