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彰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8月又19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述殘刑8月又19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郭翕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而未拔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轉動該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郭翕尉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04年2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尋獲該機車,並採集該機車車身置物籃內疑似遭竊嫌所飲用過之飲料保特瓶瓶口檢體送驗,鑑定結果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陳啓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啓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翕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警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22頁)及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業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及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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