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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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鐘文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99年度毒聲更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1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03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1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16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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