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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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780號債權人 戴秉恆 債務人 林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又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825,8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本借款契約之利息分兩部分計息,第一部分本金260,03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第二部分本金550,000元以週年利率7.5%計算之」,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又依債權人提出借款約定及匯款單所載,債權本金僅餘810,000元,另債權人請求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則未清償利息為應為5,540元(計算式:7,770×4個月+4,333元÷31日×19日+260,000元×16﹪×12/365+3,437-33,
000元=5,540),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債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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