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正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並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徐正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員冒充護士撥打電話予 劉秀娥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劉秀娥,謊稱:劉秀娥涉及吸金要凍結財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存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徐正軍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秀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秀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者之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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