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鎮○路蘭陽博物館後方,因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 簡主峰 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陳耀宗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起腳踢、踩上開母柴犬數下,致令上開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等傷害,以此方式損壞簡主峰之物,足生損害於簡主峰。
二、案經簡主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至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告訴人簡主峰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而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腳踢上開母柴犬,因為上開母柴犬咬伊的狗,伊為了救狗所以順手揮過去將上開母柴犬推開,伊的目的是為了救伊的狗,伊的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帶同伊所飼養之2隻柴犬在草地上遛狗,被告下車後抱著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伊看到被告欲將該吉娃娃犬放在地上,伊就出聲警告說狗可能會打起來,被告將狗放下來後,該吉娃娃犬就跑至伊的狗旁邊,伊的母柴犬就咬該吉娃娃犬腹部的位置,3隻狗就打在一起,伊與被告將狗分開後,伊要帶狗離開時,看到被告要踢伊的公狗,但伊的公狗立刻逃脫而未踢到,被告立即轉身踢伊的母柴犬,該母柴犬遭受攻擊倒地後,被告趁機將該母柴犬踩在地上,持續用腳踢該母柴犬之內臟、肺部等致命部位,後來伊的母柴犬1小時內吐血3次,伊立刻將該母柴犬送到大直動物醫院,經醫師診斷因外傷造成骨折、肝炎、胰臟炎、腎炎,伊的母柴犬名字叫「飛飛」等語(見警卷,第6至
7頁;偵卷,第5至6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就伊所飼養之母柴犬如何遭被告攻擊之始末陳述明確,除被告起腳踢擊該母柴犬數下一節以外,所述情節復與被告上開所承情節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不相識,衡情尚無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之餘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尚與實情無悖,又參諸上開母柴犬所受傷勢為「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一情,有大直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轉身踢上開母柴犬,該母柴犬遭受攻擊倒地後,被告趁機將該母柴犬踩在地上,持續用腳踢該母柴犬之內臟、肺部等致命部位等情,就上開母柴犬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尚無悖離常情之處,此外,復有檢驗報告單3份(見偵卷,第11至18頁)、簡訊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告訴人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被告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起腳踢、踩上開母柴犬數下,致令上開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等傷害,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伊沒有出腳踢上開母柴犬云云置辯。惟查,徵諸上開母柴犬所受傷勢及於肋骨及內臟一節,可見其所受攻擊之力道非輕,衡情尚非單純遭人徒手推開足以致之,則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置辯,業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帶同上開母柴犬前往大直動物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等傷害等節,同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矧衡情告訴為上開母柴犬之飼主,殊無傷害己身飼養之母柴犬,以資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苟上開母柴犬係遭他人所傷,告訴人逕覓他人負責即足,亦乏無端誣指被告於罪之餘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自較諸被告所辯情詞可信,益徵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重要情節,顯存避重就輕之處,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取。至證人 劉傳蓉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固與被告所辯情詞相同,惟衡諸證人劉傳蓉與被告具有配偶關係,而其所證情節復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堪認證人劉傳蓉上開所證情詞,要屬迴護被告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以伊的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為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然查,本件被告因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告訴人簡主峰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被告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後,竟仍起腳踢、踩上開母柴犬數下,致令上開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後,即已足使自己之財產即其所飼養之即吉娃娃犬脫離猝遭上開母柴犬咬傷之緊急危難,則被告嗣後再行起腳踢、踩上開母柴犬數下之行為,即與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無涉,顯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主張伊所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告訴人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而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母柴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 李文清 所有之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及腎炎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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