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維
張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10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工資未付,與甲○○、薛○榆、吳○昌(薛○榆、吳○昌均係民國85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乙○○偕同甲○○、薛○榆、吳○昌至臺北市○○區○○街○○○號5樓丙○○住處門前,見丙○○應門後,由乙○○先後以拳頭、持日光燈管毆打丙○○,甲○○則先後持日光燈管、小木棒及徒手毆打丙○○,薛○榆亦先後徒手及持日光燈管毆打丙○○,吳○昌則徒手毆打丙○○,乙○○、甲○○與丙○○並互相拉扯、推擠,致丙○○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嘴角表淺擦傷、臉挫傷、背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經丙○○之母 黃許淑華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103年度審簡字第
584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許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11頁),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地上沒有小木棍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惟證人黃許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第一次用日光燈打告訴人,第二次用小木棍,第三次用手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1
7號卷第5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有持日光燈管、小木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信被告甲○○除以日光燈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尚有以小木棒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甲○○或因距案發時間已逾9月許,而有記憶淡忘、不清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未以小木棒毆打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與少年薛○榆、吳○昌就前揭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薛○榆(00年00月0日生)、吳○昌(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23頁、第31頁),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薛○榆、吳○昌共同實施前述傷害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薛○榆、吳○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法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未付,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甲○○及少年薛○榆、吳○昌共同對被害人丙○○施以肢體暴力,造成被害人 黃隆榮 受有如上述所載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甲○○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達願意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以致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等人所謂「願賠償10萬元」等語,僅為隨口之說詞,並無任何賠償之誠意;另被告等人在告訴人母親面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母親深受打擊,被告等犯後猶欲以告訴人積欠工資卸責等情節,原審亦未納入考量,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達願意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以致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情狀,堪認業已斟酌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之情,且原審復酌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並念及被告乙○○、甲○○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在法定範圍內,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法加重其刑,並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一般社會、司法權行使所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態度而為刑罰之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究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要屬民事訟爭,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而原審既於量刑時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與原審判決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二致,當已為原審判決時依法審酌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日光燈管、小木棒等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撿拾用以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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