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請人 劉蔡權 代理人 黃淑芳 相對人 許嘗柏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嘗柏、廖淑如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遭任職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正失業中,實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109、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經其提出臺灣台南法院准予為另案訴訟救助之函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104年7月15日製作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釋明,然上開函文及審查決定書均係另案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條件而為之決定,本件並不受上開函文及審查結果之限制,且考究上開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做成之日期距今已達1年餘,無法反映聲請人現在是否仍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1,793元、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65,09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綜上前後參互以觀,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本件費用尚非沉重,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繳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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