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吳俊毅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3170號、第3171號、第3331號、第33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77號、第378號、第483號判決),擔任提款車手。
嗣癸○○、吳俊毅、「孫安佐」、「海豚」、「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由癸○○接獲「孫安佐」之指示,並向「大發」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經吳俊毅駕駛車輛搭載癸○○前往提款,由 陳盈臻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癸○○可自提領款項先抽取1.5%之報酬,再將扣除自己及吳俊毅應得報酬後之提領款項一同交予「大發」,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未○○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卷一第11至23、3
41、342頁,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卷二第651至653頁,本院卷第225、246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卷一第25至32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俊毅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由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得手後,扣除自己、吳俊毅應得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發」,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然其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大發」。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吳俊毅、「孫安佐」、「海豚」、「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或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再假冒為銀行行員、郵局人員或郵務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丑○○、巳○○、被害人乙○○、告訴人寅○○、未○○、被害人己○○、告訴人丁○○、庚○○、辛○○、被害人戊○○、告訴人子○○、被害人申○○、丙○○等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存款,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丑○○、巳○○、被害人乙○○、告訴人寅○○、未○○、被害人己○○、告訴人丁○○、庚○○、辛○○、被害人戊○○、告訴人子○○、被害人申○○、丙○○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罪行(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次的提領行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1、12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戊○○施以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各別犯意,在相異時間,以不同方式詐欺告訴人辛○○、被害人戊○○,而侵害其等法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可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名未成年女兒,原本由其工作扶養父親、女兒,然因涉案且要開庭,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改由其父親工作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其所提領款項1.5%,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孫安佐」告知金額,由其扣除應得報酬,再將剩餘之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大發」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卷一第342頁,本院卷第25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提款報酬,還有未領取的,因為報酬1星期結算1次,被抓前快1個禮拜的時間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7年5月1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見07年度偵字第12465號卷一第22頁),而被告於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3170號、第3171號、第3331號、第33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77號、第378號、第483號案件,其提款時間尚包含107年5月9日部分,並已獲得該部分提領款項1.5%報酬,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足憑。則被告本案提款時間均早於107年5月9日,其自應已領得相關報酬,故被告辯稱尚有部分報酬未領取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甲○○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外,其餘應依各該次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遭被告提領金額,按
1.5%計算(被告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存款金額,應依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存款金額,則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不足1元捨去),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甲○○遭詐欺後,匯款29988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後遭被告提領290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可獲得報酬435元(計算式:29000元×1.5%=435)。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被告所提領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大發」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