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涵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若涵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燕 客服」之成年人之指示變更後,旋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發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張若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佯裝為 楊成森 之友人 王一鳴 ,致電楊成森誆稱:其要簽發支票而欲借款云云,使楊成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臨櫃匯入張若涵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楊成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成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成森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5至27、29、107至2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15號函暨附件開戶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632號函暨附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3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39、53至59、119頁)、楊成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楊成森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先生、子女及祖父母共同居住,現在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且依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1.而依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2.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
lOrganized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㈡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㈢再者,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