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民國98年3月1日16時8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4段171號全聯福利中心天津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西塢牛肉乾二包(價值新台幣178元),得手後藏置其外套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2、同年3月3日18時42分許,又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珍珍魷魚絲二包(價值新台幣218元),得手後藏置其外套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3、同年3月5日18時42分許,再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三花平口褲三包(價值新台幣453元),得手後藏置其外套衣物內,未結帳逕至其機車停放處欲騎車離去時,為上開商店店長甲○○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為警在其外套衣物內起出三花平口褲三包(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前開時地三次拿取商品後均藏置其外套衣物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1、2、3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部分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因一己之私,於短時間內三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竊得之商品價值均非高,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