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車籍失竊資料輸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刪除,第十二行「未指定犯人誣告」前方增加「而」字,第十二行「足以致生損害於警政署追查失竊贓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參照);查警方因被告未指定人犯誣告其機車失竊,致將騎駛該機車之乙○○以現行犯帶回警局詢問,已對乙○○發動偵查手段,惟因乙○○立即提出前開借據,警方始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未將乙○○移送,此有職務報告書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縱未移送檢方,揆諸前揭判例、決議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屬尚未裁判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參見偵緝卷第二一頁),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指定犯人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