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