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2行:2人竟仍於民國97年6月5日凌晨3時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茲審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前科資料、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