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竣斐具保人溫志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志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竣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溫志平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屏院勝刑日緝字第9號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