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永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羅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1個月,暨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犯同類型之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羅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3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3日113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8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