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建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122年2月2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判決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判決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