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成(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陳稱「沒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7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11日110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2日113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