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祥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瑋祥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參以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瑋祥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瑋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被告 謝明輝 所述有所歧異,亦與證人 周健宏蘇冠誌 之證述內容差異甚大,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被告曾瑋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曾瑋祥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謝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認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伊係與被告曾瑋祥共犯本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反面),足認被告曾瑋祥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瑋祥之供述與被告謝明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所歧異,復與證人蘇冠誌、周健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日後調查證據,加以勾稽釐清,是被告曾瑋祥與被告謝明輝間,或被告曾瑋祥與其他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另酌以被告曾瑋祥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曾瑋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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