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英
林苑琴林碧農丁麗美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已開封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元,於被告林金英、林苑琴、林碧農、丁麗美、林志宏部分,均沒收。
扣案未開封之撲克牌伍副,於被告林金英、林苑琴部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金英、林苑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林金英提供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之「阿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林苑琴負責監看有無警方接近,以便通知賭客注意,而在場之賭客則由被告林碧農擔任莊家,邀集被告林金英、丁麗美、林志宏及林雨霖(原名 林益宏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刑)等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並以被告林金英所提供之已開封撲克牌1副為賭具,每次押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先由被告林碧農發給每位賭客5張撲克牌,並由賭客自行在該5張撲克牌內其中
3張湊成10、20或30之點數後,再以其他2張撲克牌累計之點數與其他賭客之點數比較,最後由點數最大之賭客贏得所有賭金,倘若莊家即被告林碧農每次贏錢時,則會抽取100元予林金英作為購買飲料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封撲克牌1副、賭資300元,及被告林金英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未開封撲克牌5副等物,而被告林金英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苑琴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碧農、丁麗美、林志宏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且自同日起算1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分別為莊家與
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5人部分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扣案之未開封撲克牌5副,雖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為被告林金英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林苑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亦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金英、林苑琴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林碧農、丁麗美、林志宏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