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2870號聲請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王士琦 相對人即被告 胡肇峰胡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基小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胡煌文(已改名胡肇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胡煌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係「Z000000000」之誤寫。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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