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憲智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0時許,行經 林奕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前,見林奕廷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2個擺放在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錢箱2個(內共有硬幣新臺幣【下同】1087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王憲智持上開愛心零錢箱至高雄市○○區○○路○○○○○號釣蝦場消費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愛心零錢箱2個(含硬幣共1087元,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揭零錢箱2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煙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揭零錢箱,且零錢箱內共有10
87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
12月29日0時許騎車經過,直覺這裡會放錢,走近一摸就發現了等語,足認被告對其拿取零錢箱過程之記憶相當清晰,且與事實相符,尚無因自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產生認知不清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如果我有煙癮,我可以不經過你的同意就拿走你的東西嗎?)不可以」等語,可見被告理解不可未經他人同意即隨意取走他人之物甚明;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不告而取謂之(竊)盜」之基本道理,故被告有竊盜犯意乙節,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金錢非多,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