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源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高雄市○○區路段),因左前大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