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曾鑫郎
潘建宏 蔡岳峰 蔡幸娟 馬德華 莊國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英銘邱肇斌葉菊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英銘、邱肇斌、葉菊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屋頂平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01.43平方公尺(200.91+109.89+90.63),而該公寓為6層樓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9,775元(計算式:55,000元×401.43平方公尺÷6層=3,679,77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79,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尚應補繳28,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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