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黃瓊雲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已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上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