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藥「威力蔘」叁拾盒(每盒伍粒裝,並含外包裝盒叁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發係威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為解散登記,另起訴書誤載為威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負責人,明知其向優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99年3月9日為解散登記)所購入名為「威力蔘」之藥品,含有「Tadalafil」(即「犀利士主成分」)、「Aminotadalafil」(即「Tadalafil犀利士類緣物」)、暨指定使用於支氣管擴張等呼吸系統之「Theophylline」(即氨基乙酸鈉茶鹼,或稱茶鹼)等西藥成分,而「威力蔘」欠缺衛生署核准字號,係屬藥事法所規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偽藥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2月某日起陸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優先公司訂購數量不詳之「威力蔘」藥品,並自該日起,伺機向熟識之客戶及客戶所推薦之不特定顧客宣稱威力蔘之壯陽藥效,以每盒600元至1,000元之價格兜售牟利。嗣 洪健誠 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友人之介紹下前往林進發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林進發購買「威力蔘」1盒後,因察覺有異,向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檢舉,該隊遂於99年10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威力蔘」偽藥產品38盒(驗餘30盒,每盒5粒裝),因而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進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洪健誠之證述(見偵卷第80-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6-33頁)、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見偵卷第34-3
5頁)、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卷第36-3
8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1日FDA研字第0990062659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國家網路藥典查詢資料、藥物諮詢系統列印資料、榮民總醫院藥物查詢資料(見檢察官100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可稽,並有扣案之威力蔘30盒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2月某日向優先公司訂購「威力蔘」之時起至99年10月7日查獲止,伺機販賣偽藥予熟識之客戶及客戶所推薦之不特定顧客,被告販賣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販賣偽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當注意販賣
之產品成分,而販賣本件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成對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所販售對象有限,所販售之偽藥對人體健康尚無嚴重危害之程度,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已婚有4名子女仍在就學,均賴其配偶扶養,家庭負擔非輕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亦為同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83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並為同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送驗完畢所剩餘之「威力蔘」30盒(每盒5粒裝,含外包裝盒30個),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均屬被告林進發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進發已販賣予洪健誠等客戶之威力蔘部分,已屬洪健誠等客戶所有之物,非屬本件被告林進發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檢體(威力蔘8盒,每盒5粒裝)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