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岳彬貪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益,即將SIM卡出賣予詐欺集團,造成 陳春櫻 遭詐騙1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惡性難謂不重。且被告未與陳春櫻達成和解,亦未向陳春櫻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明知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使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竟仍為本案犯罪,助長詐欺惡行,對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陳春櫻遭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加諸本案真正應受重判之人,為實際對陳春櫻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也非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犯,主觀惡性或所獲利益均較為輕微,是本院認原審量刑誠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岳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告黃岳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岳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三重重新店內,向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予陳春櫻,冒稱為其姪子,佯以做生意為由向其借款周轉,致陳春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 陳建銘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處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經陳春櫻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岳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公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同案被告陳建銘之中華郵政帳戶個人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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