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告 包琬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真 、 黃繼億 、 詹皇楷 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本件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 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