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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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警以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檢驗相片3幀在卷為證,足見其上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上均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被告黃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鐵皮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住處查緝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英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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