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粘鈺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粘鈺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95,96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打零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而離職,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2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650元、手機通訊費1,
000元及雜支2,000元,共計11,6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4,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2歲,104、105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仍在學,有其之戶籍謄本、成績通知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該女名下雖有1筆房屋,惟現值金額僅18,200元,價值不高,且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500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惟上開保單現在解約金共為99,428元,有上開保單及陳報狀可佐,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6,213,99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