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李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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