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微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陽明醫院護理部助理,而告訴人 王美琳 係該醫院護理師,二人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王雅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以「 王莎莎 」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回應 熊先民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該專頁上以「BearStsmbear」帳號之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王雅微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更一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表:
「我也是被那為王小姐設計陷害到二樓去的助理
我被她害慘了!在五樓每天設計我無中生有把我搞到精神快崩潰害我每天都被主管招見我只是想糊口飯吃沒想跟她爭什麼她是護士我是助理何必要這樣搞我最後我被調二樓她還是不放過我這種女人心這麼壞就算給她在好工作環境都被她破壞天晟七樓的請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