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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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14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李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7,47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6,419元、已到期之利息752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6,419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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