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洪啟清 被告甲○○
譚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核准,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復以給付其雙親扶養費及婚宴費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幣5萬元,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給付,被告即自94年間起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洪高靜江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向伊拿新台幣200,000元,婚後被告再度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即向伊借錢,惟因伊沒錢而拒絕,被告從未來過台灣,且伊從未看過被告,被告亦未曾與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載之內容,被告於92年申請探親,因對其婚姻真實性存疑而不准入境,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14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3月21日結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申請被告來台,惟未獲核准,而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已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因無法申請來台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其對原告生活亦未加以聞問,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未能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固有過失,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且拒絕與原告聯絡,其亦有過失,且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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