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
6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對陳冠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陳冠廷於中央臺製作陳述書時,不服主管勸說,情緒激動,有擾亂秩序之虞,遂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