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協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薛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或食用酒類製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薛協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縣○○鄉○○村00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 蘇協興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6月3日13時30分為警攔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酒類製作之食品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中午13││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薛協興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或食用酒類所製作食品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7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47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訊據被告蘇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吃類固醇的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及密錄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常用的類固醇藥物有羥甲烯龍、十一││酸睪酮、氧甲氫龍、去氫甲基睪酮、美雄酮、司坦唑醇等,││實務上此類固醇藥物經服用後,並無會導致酒精反應之相關││臨床試驗結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又表示其藥物業已服用完畢││,無法提供;再參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以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