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何麗芬
       何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整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
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何麗芬有新臺幣(下同)314,598
元之本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何麗芬竟於前開
債務尚未清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2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建號559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於被告何麗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被告
何麗美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逃避債
務之故意,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依法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何麗美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麗
芬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為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何麗美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麗芬所
有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總計為1,079,938元(計算式:土地價額部分,依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44,0
00元/㎡面積625.24㎡權利範圍1萬分之320=880,3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房屋部分之現值199,600元);至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之金額314,598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
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079,938元核定之,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20
元,本件尚應補繳8,27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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