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王盤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2年7月3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726元(含本金49,502元,及按
前述約定計算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利息
46,22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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