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王盤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2年7月3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5,726元(含本金49,502元,及按
前述約定計算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利息
46,22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