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吳青紜張寧靜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吳明熹 即張寧靜之繼承人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寧靜(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吳青紜、吳明熹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吳明熹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萬元、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2日、137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於107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800萬元、1,000萬元並邀同第三人張寧靜為連帶保證人,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聲請人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仍未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嗣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第三人張寧靜於110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吳青紜、吳明熹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