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丁○○係兄妹關係,甲○○明知其母 李王 明月 業於民國91年8月22日過世,為辦理 李王明月 之喪葬事宜及支付其父 李維貞 日後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利用李王明月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機會,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以下簡稱蘆洲農會)成功分部,擅自持「李王明月」之印章,連續於蘆洲農會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53萬元,復於前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李王明月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向蘆洲農會成功分部承辦人員辦理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王明月之繼承人丙○○、丁○○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提領現款後,旋將其中72萬元交予其兄乙○○用以支付李王明月之喪葬費用,剩餘53萬元則用以支付李維貞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91年9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以李王明月之名義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於上,向蘆洲農會成功分部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72萬元及5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母親李王明月在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父親李維貞信託母親名義存入,於伊母親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伊父親李維貞認定該等存款屬其所有,惟因伊父親行動不便,故指示伊前往蘆洲農會領取,伊只是奉父親之命行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伊領取母親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72萬元交給乙○○,由乙○○負責處理母親李王明月的喪葬事宜,相關的明細伊都有提出,另外53萬元是用在父親李維貞的生活費跟外勞的費用,在伊父親過世後,結餘有10餘萬元,另外在伊父親李維貞過世後,乙○○也有去領父親帳戶裡的錢去辦喪事,結餘30餘萬元,加計結餘共40餘萬元,後來丙○○、丁○○也都有各分到9萬元云云。
五、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91年9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利用李王明月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在未經告訴人丙○○、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前往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以李王明月之名義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蓋用李王明月之印文於上,向蘆洲農會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72萬元及53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明知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於李王明月死亡後,李維貞之身分僅為繼承人之一,且以告訴人丙○○係00年0月0日生,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王明月死亡時,告訴人丙○○、丁○○二人均已成年,李維貞亦無代告訴人丙○○、丁○○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權,是於存款人即李王明月死亡後,上開李王明月名義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遺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提領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故縱認被告所言係經其父李維貞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其母李王明月上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並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丁○○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惟查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李維貞年老行動不便,有 馬偕 醫院93年11月23日函件內載「病患李維貞於83年6月15日至本科初診,當時主訴為行動遲緩,走路不穩」可憑(參95年偵字第16606號卷第99頁)。復經告訴人陳述父親李維貞已不太能行動(參96偵續一字第82號卷第35頁)互為參核,則被告甲○○受父親李維貞指示領取被繼承人李王明月農會存款辦理後續喪事,而所領取之款項72萬元及53萬元均悉數取交予父親李維貞處理,作為其母辦理喪葬之費用、外勞僱傭費用等雜支及母親死亡後父親生活費,符合經驗法則;復查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而喪葬事宜,千頭萬緒,處處需要花用,為此被告甲○○受父親指示領取其母生前存款作為辦理喪葬等費用,有證人乙○○、 李永華 結證屬實(參95年偵續字第524號卷第102、104頁),此乃人之常情,且其所領取之錢,均悉數交出,並與父親李維貞死後所餘之存款,於辦理父母喪葬事宜後,餘額均悉數由五兄弟姐妹平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長兄乙○○、李永華及告訴人等供述在卷(參95年偵續字第524號卷第
102、103及第187、190頁)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如債權人追索債務之憑證雖屬偽造,而確有借貸之事實,凡屬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參照)。茲被告甲○○持李王明月蘆洲農會存款存摺及印章,分別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72萬元、53萬並蓋李王明月之印章於其上,而使銀行承辦員交付 李某 同額現款,其行為在私法上雖屬無因管理之事實上行為,但就刑法上言並不受其拘束,故仍應以其刑法構成要件而為判斷基準,查被告上開行為如上所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偽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蘆洲農會,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蘆洲農會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