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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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佑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15日、2月,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以口含紙捲之方式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翌(2)日上午2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為警緝獲,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50頁,毒偵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1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維瑋 、 阿瑋 」之 林鉅偉 及綽號「 阿居 」之 呂天居 ,雖呂天居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然據被告於其另案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1、1885號案件中,亦供出其上游為呂天居,然該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天居前,即已對呂天居實施通訊監察且查獲,堪認就呂天居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另就綽號「維瑋、阿瑋」之林鉅偉,觀諸卷內證據,亦未見員警有因被告供述而加以追查,進而查獲之情事;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己身錯誤,並提供其毒品上游以供員警追查,雖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致無從減刑,但其悔悟之心應堪肯定,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家境普通、入監前在飯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胞姐,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裝杓10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分裝毒品所用,核屬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顆,其內尚有毒品殘渣,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吸食器2支,皆尚未使用,然亦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1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5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揆諸扣案毒品之分裝情形、數量及重量以觀,顯已超逾單純供己施用之數量,應屬販賣毒品所賸餘者;是上開毒品,既均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核均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見理由欄貳、三、㈠所載),然該確定判決並未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1月某日,與綽號「維瑋、阿瑋」之林鉅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意圖販賣而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惟尚未售出而販賣未遂。(二)於104年11月某日,與綽號「阿枝」之呂天居(另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即意圖販賣而販入約1、2萬元、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售出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正謀 1次。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石芳全 1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公訴,再以105年度偵字第597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13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
1、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認屬實(下稱前案)。
(二)本件起訴意旨所引用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以被告之自白,以及其於104年12月2日上午2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細譯前案卷宗及相關卷證後,可知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12月1日上午3時24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4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且被告於前案中之查獲過程,員警業已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5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然並未扣得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見前案卷宗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號卷宗第52至55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而本案被告係於前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之104年12月2日上午2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而遭緝獲,並於同日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本院於準備期日,就被告關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品與前案販賣毒品間之關係為何乙情,訊問被告,其則以:本案我被警察查獲時,當場起獲的毒品,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否對,因我是去南投販賣毒品,而於臺中查獲的本案,而被起訴未遂,我有所疑問;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所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同一批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嗣本院於審理期日,再次就被告何時購入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訊問被告,被告則以:「(審判長問:何時跟阿瑋買海洛因?)查獲前1、2週購買,每次購買1兩就是1包的海洛因13萬元。」、「(審判長問:是否知道阿瑋手機?)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問: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是否為阿瑋?)我現在不確定了。」、「(審判長問: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均實在。」、「(審判長問:何時跟呂天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更早的時候買入的。」、「(審判長問:你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無賣出?)有,我有販賣給其他人。」、「(審判長問:向呂天居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1兩左右,價格約18,000至20,000元間。」、「(審判長問:依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呂天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你共向呂天居買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此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無關係?)該案件所載的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審判長問:本案與呂天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關係?)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邊進貨,邊出貨,所以為警查獲的毒品是何時、何次購入的毒品所剩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審判長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是你分別於104年9月5日至21日間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此與本案有無關係?)104年9月後我還有再購入毒品。」、「(審判長問:對於前案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販賣、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的行為與本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有無關係?)應該有關係,毒品是後來購入的,扣案的毒品就是那幾次賣剩下的。」、「(審判長問:最後一次被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4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左右?)是的。」、「(審判長問:104年11月29日後有無再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忘記了,可能沒有再買。」、「(審判長問:104年12月1日後有無再購入海洛因?)沒有再買,為警查獲的1週內都沒有再買。」、「(審判長問:104年11月29日至104年12月1日這3天期間,有無再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沒有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從而,被告於前案所認定之104年12月1日上午3時24分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正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後,旋於不滿24小時之翌(2)日上午2時8分許即遭緝獲,則被告究否有於時隔不久之該段期間內,另行向上手販入海洛因,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乙節,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並未再販入海洛因等語如前,可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104年12月1日上午3時24分許販賣與證人吳正謀之海洛因為同一批毒品,而為該次販賣所賸餘之毒品無訛。
(三)第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販賣與證人石芳全(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均未再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上午遭搜索扣押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石芳全之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批毒品,而係該次販賣所賸餘。如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其前往南投販賣後,在臺中所查獲者,與前案判決所販賣之毒品是同一批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出與附表三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佐以前案於105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執行搜索時即未扣得毒品;益徵被告於104年12月2日遭緝獲時,得其同意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應為被告前案販賣毒品所賸餘者,並非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後,始另行購入之毒品,可資認定。
(四)綜合上情,本案扣得之毒品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所賸餘,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並無如公訴意旨所載於販入毒品後未及販出,因而構成販賣未遂之罪嫌情事,應與前案為相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檢察官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分裝勺10支│賴佑吉│├──┼──────────┼───┤│2│海洛因吸食器2支│賴佑吉│├──┼──────────┼───┤│3│玻璃球1顆│賴佑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海洛因57包│賴佑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含包裝袋57只)││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010號鑑定書│││││①粉塊狀檢品19包:│││││送驗數量:23.1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3.09公克(淨重)│││││純度53.07%,純質淨重:12.28公克│││││②粉末檢品38包:│││││驗前數量:1.9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5公克(淨重)│││││純度21.65%,純質淨重:0.4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1包│賴佑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含包裝袋11只)││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驗前數量:31.20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1204公克(淨重)│││││純度99.9%,純質淨重:31.17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吳毓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含包裝袋3只)││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驗前數量:35.13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4.9975公克(淨重)│││││純質淨重:35.0979公克│├──┼───────────┼───┼─────────────────┤│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賴佑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賴佑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分裝袋1包│賴佑吉││├──┼───────────┼───┼─────────────────┤│7│電子磅秤2臺│賴佑吉││├──┼───────────┼───┼─────────────────┤│8│SIM卡5張│賴佑吉││└──┴───────────┴───┴─────────────────┘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前案判決之主文│備註│├──┼────┼─────┼─────┼─────────────┼──────────────┼───┤│1│吳正謀│104年12月1│臺中市三民│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日上午3時4│西路與 忠明 │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日上午│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書附表││││分後約20分│南路口之某│2時40分至同日上午3時4分,│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5││││鐘│中古機車行│共2次與吳正謀持用門號09842│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所示部││││││0261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分││││││佑吉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八三一九二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販賣予吳正謀,吳正謀則將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1,000元交付與賴佑吉。│││├──┼────┼─────┼─────┼─────────────┼──────────────┼───┤│2│石芳全│104年11月│南投縣南投│賴佑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佑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原起訴││││29日下午6│市○○路6│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9日│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書附表││││時5分│之8號住處│下午2時6分至同日下午6時3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1│││││樓下│,共5次與石芳全持用門號092│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所示部││││││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分││││││電話聯繫後,賴佑吉於左列時│八三一九二七號晶片卡壹張)沒│││││││、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石芳全,石芳全則將價金3,00││││││││0元交予賴佑吉收受;賴佑吉││││││││另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2時5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0││││││││0之1號,補交付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