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 張仁杰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條固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則得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新北市○○區○○○路○○號,惟其住所則在新北市○○區○○○路○○號,此除據原告於本件訴狀載明外,被告甫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本票裁定,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亦同,復經本院向其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原告訴狀、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確在新北市○○區○○○路○○號,而非其戶籍地址。又本件原告訴狀及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而無論新北市蘆洲區或三重區,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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